|
分公司是否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答:不可以。查前內政部72年1月20日台內勞字第135740號令頒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得設職工福利委員會或職工福利社」。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4日(87)台福1字第026247號令公告修正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已將前開規定予以刪除,並於第18條規定:「本規程修正前已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中華民國90年6月30日前依本規程修正相關規定辦理」,基上,有關分公司擬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職工福利委員會乙節,己屬無據。
|
|
某甲公司對某乙員工,常將工作內容調整,並令其超時工作,今某乙可否與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應審酌資方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為14條各款之情形,若符合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
|
職工福利社不必辦理法人登記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內政部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臺內勞字第二二○七四二號令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得申請法人登記,案經本部以(四十五)內勞字第八二七六二號
令及(四十七)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規定在案,職工福利社並非法人團體,自不
得視同法人,並無權利義務之主體。
|
|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者,可否申請補助?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一、具備條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領器具補助。
二、補助標準:請領器具之類別、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以「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所定為準。
|
|
已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僱用職工人數未達七人,不得撤銷職工福利機構登記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一九七○一號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
撥職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原旨意在鼓勵各事業單位成立職工福利事業、
積極照顧職工福利。既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因大量裁員至現有職工人數未達
七人乙節,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因人事、經濟或組
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
利事業之用」。至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因職工人數未達七人,可核定暫停職權運作
。而由職工推選代表一人會同雇主保管運用職工福利金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
|
勞工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
|
雇主是否須依行政院每年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調漲所聘僱之外勞的薪資?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 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凡於我國境內從適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其每月結付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
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定義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要旨: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原審以被上訴人半導體廠添購新機器設備之需要大幅減少,半導體廠之採購部門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認屬該條款「業務緊縮」之情形,是否允當,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
|
申請人主張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資遣費,且調解無結論。申請人主張公司有應付未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本件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片面降低薪資。如勞工已不願繼續工作,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延長工資之計算,可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可計算法定之延長工資。
資方如均不給付資遣費或工資經調解不成立時,勞方可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資方給付。
|
|
職工福利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
點閱解答
關閉解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四三一0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社會服務業,本會以於去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