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依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設立高雄縣就業歧視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
1.接受設籍本縣求職人或受僱用於本縣各公司、廠、行號事業單位勞(員)工提出之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在本會進行協商、調解以消除就業歧視。
2.對於無法以協商、調解方式消除就業歧視之申訴案件,由當事人提出有關歧視佐證書面資料後,由各出席委員作成認定之意見或消除歧視之建議,由本會移請有關單位或由勞工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
3.對制定公平就業歧視政策或訂定修正等提出建議事項。
4.協助轄內各事業單位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或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訂定公平就業政策或團體協約。
5.提供轄內各機關團體或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
6.兩性工作平等法及其附屬法則之諮詢及研議。
7.兩性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8.其他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原住民局、社會局、勞工局、法制室、本縣相關人民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包括勞工團體2人、工商代表1人、婦女團體代表2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若干人。其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
以上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但召集人、副召集人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到原委員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本府勞工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另置幹事二至四人協助之,由本府勞工局課長、承辦人員兼任。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33條之規定。
七、本會於受理申訴案件自收文日起算(扣除例假日、休假日)30日內由召集人訂期邀請委員召開會議,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就申訴案件進行評議;非有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不得決議。
八、申訴當事人提出相關佐證書面資料,由本會將文受理後,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本會進行協商、調解,以消除就業歧視。
九、本會開會時,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列席本會說明,並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報告,對於無法以協商、調解方式消除就業歧視之申訴案件各書面疑點,得由出席委員作成決議後協同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員至現場作實地調查。
十、本會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酌發出席費。
十一、本會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勞工局編列年度預算內支應。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